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M-113-北秩-224-2024100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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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鵬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許。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敦化南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金鵬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密錄器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㈡警員陳家偉、王鴻幃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刑案呈報單。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警員陳家偉、王鴻幃於113年8月24日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有交通違規,據以攔查,在交談期間聞到被移送人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酒測及製單告發時,被移送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亦拒絕告知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移送人帶返派出所,被移送人仍拒絕配合查證身分,又於7時20分許將被移送人帶至大安分局偵查隊,被移送人仍拒絕按捺指紋以查證身分,嗣警方透過人臉辨識系統,比對其疑似之身分為黃金鵬,並聯繫其姊前往警局協助指證後,被移送人於8時許始改口配合查證身分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47mg/L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刑案呈報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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