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M-113-北秩-228-2024110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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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梁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祐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摺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祐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係伊朋友請伊保管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案照片可佐,且於公共場所攜帶藍波刀、摺疊刀,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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