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M-113-北秩-233-2024110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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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20分許, 接獲報案人周律君稱被移送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前,用按門鈴方式騷擾劉麗香,並用用line騷擾周立君。嗣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惟遲至113年9月13日仍未到案說明,無法判斷本案有無滋擾情事,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周律君之陳述、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幀、台北北門郵局第261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據。經查,周律君陳稱:伊阿姨劉麗香獨自在家於上開時地,突然遭被移送人騷擾,被移送人一上門就狂按門鈴直接請伊阿姨叫主委出來,且全程態度不好,讓伊阿姨很害怕並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故伊立刻致電報警云云,移送人未到案說明,而本件並無劉立香之警詢證詞,上開周律君之證詞係聽聞劉立香陳述所為之傳聞證據,非其親見親聞,且周律君亦自承本件並無案發當當時之影像,至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幀、台北北門郵局第261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亦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按門鈴方式騷擾劉律君之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又周律君稱被移送人有用line騷擾伊云云,惟被移送人所為係對周律君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不相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