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234-202411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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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盈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五金百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數分鐘內在上開地點向朝代五金百貨以新 臺幣(下同)千元鈔票購買價值僅數10元之小額商品多次後,嗣經店家以無法找錢拒絕此等購買方式,被移送人仍執意以此等大面額鈔票購買小額商品而與店家爭執,藉此事端滋擾朝代五金百貨。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固陳稱:當下伊不記得云云。然觀諸店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2日5時33分47秒至40分47秒,短短7分鐘內以大面額鈔票購買價值僅29元打火機,達8次之多,其間遭店家以無法找錢拒絕而仍與店家爭執,再於同日5時43分42秒欲以大面額鈔票繼續購買髮夾之小額物品,店家不堪其擾而報警等情,亦與證人林綠燕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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