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236-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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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志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志寰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朝附近大樓即復興南路2段144之6號大樓(下稱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1瓶,險砸及在該處遛狗之住戶林冠森,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   詢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多次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垃圾 ,惟否認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1瓶,辯稱其投擲至144之6大樓頂樓之啤酒罐均為喝完之空罐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朝144之6大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所憑者無非為在144之6大樓頂樓諸多垃圾中尋得數份含有被移送人個人資訊之物品,然據此僅能推知被移送人曾多次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垃圾,未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於前述時地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再者證人林冠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在144之6大樓頂樓差點被未開罐啤酒砸到,而此前1個月頂樓陸陸續續遭人丟棄各種垃圾,有福勝亭便當盒、飲料罐、以塑膠袋包裝之垃圾等,伊差點被未開罐啤酒砸到時,有見到金華大樓頂樓住戶開窗探頭察看,伊和該人對視5秒左右,該人即拉上窗簾、關掉電燈,感覺做賊心虛,因距離之故,不記得對方特徵等語,可見證人林冠森證稱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非常可能係金華大樓頂樓住戶,然卷內並無任何可資建立被移送人與金華大樓頂樓間關聯之事證,如此依證人林冠森證述內容亦難認被移送人為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故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於上述時地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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