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EM-113-北秩-237-202411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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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宇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9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及同年月20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告發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其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數次按電鈴後隨即離去之行為,雖辯稱係想要問對方為何移動伊腳踏車等語,惟徒以按門鈴隨即離去之方式,顯然無法使告發人知悉其來意及目的,僅使告發人及其公司員工煩躁、不堪打擾而已,故被移送人所為應係基於騷擾告發人之目的,且顯已擾及告發人及其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回復,故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次按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其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