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240-202411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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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師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9 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師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04時3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照片,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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