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M-113-北秩-242-202410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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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訪談筆錄與沒入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商場為之,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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