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M-113-北秩-244-2024100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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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6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宇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錢櫃忠孝店)。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㈢蒐證照片3紙。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全長約21公分、刀身長度9公分、 刀柄長度12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蒐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自承:我當時係以手持方式攜帶器械等語;且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