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M-113-北秩-248-202412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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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98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鈞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羅裕霖於民國113年9月7 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互相鬥毆,期間被移送人於該巷弄內噴灑辣椒水,將致往來該區域之人出現不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噴灑辣椒水會造 成人體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等之使人局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關係人羅裕霖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遭羅裕霖攻擊始噴灑辣椒水正當防衛云云。惟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光碟結果顯示:「(檔案名稱:IMG_3168)(0:0)羅裕霖正穿越馬路準備行走至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0:03)羅裕霖已行走至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82巷內。(0:05)羅裕霖向右與他人對談。(0:06)羅裕霖向右行走並遭房屋遮擋。(0:07)羅裕霖向右行走消失於畫面。(0:37)羅裕霖再次出現於畫面內,此時羅裕霖以右手擦拭臉部。(0:41)羅裕霖不斷擦拭臉部。」、「(檔案名稱:IMG_3154)(0:03)羅裕霖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面朝後看。(0:04)被移送人自畫面右側出現,追向羅裕霖。(0:05)被移送人伸出右手抓向羅裕霖。(0:06)羅裕霖以右手揮向被移送人。(0:07)雙方互相拉扯。(0:09)被移送人左手持續與羅裕霖拉扯,而右手則持物品向羅裕霖臉部噴灑。(0:10)羅裕霖臉部遭噴灑後,雙方往兩側分開。(0:11)羅裕霖撲向被移送人。(0:12)雙方自畫面左側消失。」,足認被移送人與羅裕霖間為互相攻擊,被移送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被移送人確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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