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M-113-北秩-249-2024101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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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進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幀、警詢光碟各1片為據。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