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256-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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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齊國鈞 彭文德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鈞、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彭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彭文德、 林于翔)、伸縮甩棍(齊國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伸 縮甩棍1支、開山刀1把、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開山刀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均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人係攜帶該等物品至民宅門前,依其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該等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齊國鈞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至被移送人彭文德、林于翔所持開山刀各1把,則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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