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M-113-北秩-257-202412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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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辰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橡膠彈陸顆及瓦斯罐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辰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       及瓦斯罐2瓶。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及瓦斯罐2瓶,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購買之目的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鎮暴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及瓦斯罐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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