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M-113-北秩-258-2024102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泊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1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泊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泊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01時1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蒐證照片1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 銳利,有蒐證照片1紙存卷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係要保護自己,所以帶刀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1把,刀刃扁平堅硬銳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以彈簧刀係用來防身云云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