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M-113-北秩-259-202412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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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不詳民眾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下稱系爭社團)張貼兜售民國113年國慶晚會門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隨即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並與賣家約定碰面,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涉嫌販賣系爭門票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原欲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其於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有搶到票,但我及家人沒有想要看,所以想賣掉賺價差…經友人告知可能違法,所以就不出售了並把貼文下架,後續將實體票交給我父親去觀看等語,同日17時3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在我公司找到我的票,所以主動交付本件門票2張,供警方查扣等語,而否認其最後有要出售系爭門票以圖利之意。又警員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縱認被移送人有販賣門票之故意,然而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且被移送人係於上述第1次訊問後,同日晚間再自行將系爭門票送交被移送機關,自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