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271-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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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砸破該戶 門口玻璃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關係人之指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張家豪於前揭時地,因與關係人邱啟宗之租客有口語上糾紛,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門口玻璃,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公眾來往之道路上,縱為凌晨時分,亦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所攜帶之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鋁製球棒並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