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M-113-北秩-272-2024110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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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西門町「真善美劇院」      前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式鋸      子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藍峻守、江肇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鋸子1把。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鋸子為金屬材質,展開後全長數十公分,鋸齒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陳稱其是因工作需要而攜帶扣案鋸子云云,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係於西門町商圈內公眾往來之廣場上,將折疊式鋸子展開持於手上,與他人發生口角,難認有正當目的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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