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M-113-北秩-273-2024122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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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9日15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星國小人行道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