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278-202411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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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5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9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間接獲報案稱上揭地點有男女糾紛且有 人持刀揮舞,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與女友黃圻絜在該處有糾紛,被移送人向警方坦承有在該處持西瓜刀1把揮舞並丟棄,並在現場同意帶同警方在上揭地點旁尋獲棄置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日剛購買該刀,要拿來切西瓜用,放置在機車車廂上云云,惟對於其購買該西瓜刀之地點竟稱忘記了,實與其所稱剛購買該刀之情節不符;且扣案之西瓜刀具殺傷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若係為切西瓜使用,被移送人竟僅因言語糾紛即持該刀在公共場所揮舞,亦悖於常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行為,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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