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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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