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284-202411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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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7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李裕華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貳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2 只及強力膠2條。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吳志航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只及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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