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M-113-北秩-288-2024122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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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廷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2。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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