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M-113-北秩-289-202501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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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丞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14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佑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即28日)2時32      分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冒用王端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王端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載客營業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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