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290-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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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熙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熙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熙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 時51、52分許,因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51巷口轉角處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舉發時心生不滿,因而出言挑釁,並以「有牌的流氓」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警員,故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之文字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解釋上自須以該公務員為言詞或行動之對象,始能成立。此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不問犯罪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何,僅須其當場發表之言論內容足以侵害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法益,達到侮辱之程度即可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口出「有牌的流氓」等語,但辯稱 其係向同行友人陳述,並非以此言詞加諸於執勤警員等語。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本案事發前,先係因違停取締事宜藉故與警員推託爭論。嗣於影片時間晚間10時52分40秒至55秒許,警員要求被移送人上車將車開走,表示警方也準備離去,轉身背對被移送人,步行遠離之際,於背景可聽見被移送人之聲音說出「有牌的流氓」一語,但其音量中等,語調亦未特別高亢、激動。且警員聞言後,隨即轉向被移送人方向向其責問,此時可見被移送人正在進入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及車身後方則另有二名男子站立在旁。綜觀此情,被移送人所稱「有牌的流氓」一語,究係對執勤警員咆哮、喝斥,或僅係向站立車外之友人抱怨、數落,尚有疑義,無從證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