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M-113-北秩-291-202502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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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馮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94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威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29日5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錢櫃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馮威豪與李紳淮在錢櫃KTV消費完畢後,欲離開上址之際,李紳淮與路旁民眾發生肢體碰撞糾紛,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後到現場排解過程中,被移送人馮威豪在上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馮威豪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