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M-113-北秩-292-202412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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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傳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傳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且該折疊刀已展開,經警方檢視無法收合,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外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僅空言稱防身之用,自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