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M-113-北秩-295-2025022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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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秋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鍾詩韻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14 時許前往BAW專利空調氣墊鞋台北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消費,原欲購買1雙鞋子,後續經被移送人推銷後,購買2雙鞋子,關係人認被移送人違反關係人意願,強賣物品,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鍾詩韻之指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強賣物品之情事,辯稱:關係人是出於他自己的意願購買的,而且他在我們店裡試穿了多雙鞋款,最後挑出他喜歡的那兩雙鞋款並付款,我們只有在旁邊依照他的需求作建議,沒有任何強迫推銷的行為等語。查關係人鍾詩韻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左腳有足底筋膜炎加上先前有在網路上有看到相關資料所以得知這家店,當下我有看上一雙拖鞋(價值新台幣4980元),我當下跟店家說我先買這一雙試試看,效果好我會再來買第二雙,當下店員小姐跟我說我要買的那一雙斷貨了,如果要買的話需要支付1500元的訂製費,並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價值9800元),因為這樣就可以省訂製費,接著便一直向我宣稱他們家的鞋子效果有多好,並有很多足底筋膜炎的客人也有反應穿了他們的鞋子之後病情有好轉,還有很多骨科醫師推薦,但我心裡還是很不想買並再三跟店員說明我只想要先買我一開始要的那一雙試試看,但是在店員反覆推銷下,我還是勉為其難地把店員慫恿我買的第二雙鞋一起買下,之後我便穿著他們家的鞋子離開。我於當日晚上返家時,發現我兩隻腳掌開始疼痛,我便於113年10月17日打給他們總公司,先問小姐我原本要買的那雙鞋有沒有收訂製費,小姐說沒有,我就跟小姐表示我有昨天在他們店裡有消費,當時小姐跟我說我要的鞋子斷貨如果要買的話要多收訂製費,所以一直慫恿我再買第二雙,然後當天晚上造成我雙腳疼痛,小姐便跟我說我的腳還沒適應鞋子,叫我等不痛再穿。我之後想了想便發現這是他們推銷的話術,害我再多買一雙鞋子,我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返回店家要退貨,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我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收到鞋子的包裹,便覺得他們在強迫我買等語。是依關係人鍾詩韻所述,被移送人雖於推銷過程中施以話術,以節省定製費之方式推銷關係人購買第二雙鞋,惟關係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得決定其是否購買,並無其已明確表明不願購買而仍遭被移送人強迫購買之情事。且之後關係人鍾詩韻因不適應鞋子,於113年10月18日至店家欲就尚未收到之鞋時,店家未拒絕,並表示可以當初付款方式即LINEPAY退款,惟因關係人要求以現金退款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辦理。又因關係人與店家既未能就尚未收到之鞋款達成退款之合意,則店家嗣後寄送該鞋予關係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商品之義務,非屬強迫購買之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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