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M-113-北秩-296-2024122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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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青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青雲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手銬(含鑰匙)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青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含鑰匙)1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手銬(含鑰匙)1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扣案之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手銬係供其娛樂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既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含鑰匙)1副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之手銬(含鑰匙)1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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