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298-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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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乾粉滅火器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3張、滅火器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滅火器固具有撲滅火勢之功能,但其內容物係含有碳酸氫鹽及磷酸鹽細微粉末之高壓氣體,若無故對人噴灑,可能對人體之眼睛、呼吸系統等部位造成過敏、發炎吸入性損傷等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防身而隨身攜帶乾粉滅火器云云,非屬該等物品之正常使用目的,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滅火器為臺北市萬華區富民里辦公處所設置,且業經里長具領保管,無庸宣告沒入。 四、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滅火器後,進而在 上開地點噴灑一節,被移送人辯稱其係不慎按壓滅火器,導致乾粉噴出,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為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處罰規定均有不符。惟此部分與其攜帶滅火器之行為應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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