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M-113-北秩-299-2025012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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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韓道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事實,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行政管理處事務科科長韓道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因其父親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時,發生醫療詐騙事件,該院之主管機關是退輔會,退輔會雖就聲請人之陳情有回函,但內容不依事實回復,故聲請人不滿,施以抵抗權等語,惟查上開處所為供大眾行走之道路,以及民眾至退輔會洽公之出入口,被移送人以拋灑冥紙方式為陳情手段,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相同違序案件經裁罰在案及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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