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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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