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M-113-北秩-303-2025012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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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仰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扣案之摺疊 鋸子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我攜帶鋸子是因為這是工作的工具,我有揮舞但我沒有打開鋸子,那是對摺的鋸子等語。然查,被移送人確有持扣案之摺疊鋸子,並有打開露出刀鋒,而於上開時、地揮舞該摺疊鋸子等情,有事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現人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摺疊鋸子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此情觀扣案之摺疊鋸子照片應屬甚明。而衡酌本件被告持刀揮舞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當日隨身攜帶扣案之摺疊鋸子在前開地點揮舞,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為前開持刀揮舞之行為後,因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益徵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甚明,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六、另扣案之摺疊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