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M-113-北秩-304-202501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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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於「2024秋鬥-和平反戰,民生優先」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中,於臺北市○○區○○○○○道0號前(東西向外側車道,交通管制範圍內),登上集會舞台,並帶領群眾燃放煙霧罐,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稱:其施放煙霧罐,係當天活動收尾的表演行動,以描述戰爭狀態發生情形,整個區域上煙霧瀰漫、甚囂塵上,我們以施放煙霧彈來表達戰場上砲火蔓延、煙霧瀰漫的景象,參與的民眾就配合躺在活動會場地上模仿屍橫遍野的樣子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施放煙霧罐之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系爭活動目的之意見而已。兼以觀之系爭活動現場之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移送人施放煙霧罐之位置,係位於警方管制區域之內,前方為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後方則為現場管制暨舉牌警告之員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末以,以各類行為傳達彰顯活動目的之主旨意見,當為法許,但前提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則此等活動尚非不能事先與執法機關進行溝通以兼衡足以和諧場內秩序需求之目的,故以此併勵來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