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M-113-北秩-306-2024123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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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仕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麗豪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於酒醉後有捶打系爭餐廳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等滋擾系爭餐廳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捶打系爭餐廳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