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M-113-北秩-307-2024122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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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6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4時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柏勳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一把及危險物品辣椒水一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開山刀 及辣椒水照片。 (三)扣押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黃柏勳雖辯稱攜帶開山刀、辣椒水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另扣案之辣椒水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