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M-113-北秩-310-202502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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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把,在「摩斯漢堡」自動 門前朝店內吼叫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欲購物而站在「摩斯漢堡」門前,並向店員說早安,剪刀用來剪指甲等語,惟在「摩斯漢堡」購物時,必須入內在櫃臺前點餐,店員方能使用機台結帳而完成購物流程,據此觀之,被移送人辯稱其欲購物方站在「摩斯漢堡」門前等語,顯不符實;再者被移送人在「摩斯漢堡」門前時,嘴呈大吼狀,左手緊握剪刀於腰際向外微張,所呈現肢體狀態顯異於與人打招呼應有之和平放鬆心情,故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在與店員說早安等語,應屬掩飾其朝店內咆哮行為之藉口,不可採信;末觀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之刀片甚為粗大,無法將指甲置於刀刃間,修剪指甲應非其用途,是被移送人辯稱剪刀係用於剪指甲等語,亦屬飾卸之詞。據此,被移送人攜帶剪刀,在「摩斯漢堡」門前朝店內咆哮一情,已堪認定,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咆哮之際攜帶剪刀,用途顯為增加其咆哮行為之威嚇力,故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