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M-113-北秩-311-2025031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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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小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部分,不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愛麻社休閒會館負責人,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32分許,縱容少年在內逗留,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未予以驅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前段」之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其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以「情節重大」、「再次違反」為處罰要件,惟依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5283號函補正其就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說明,其補正函覆略以:「於114年2月15日1時30分許及2月23日2時10分許至案址臨檢2次,尚未發現有未成年逗留於內等情,惟於2月15日該次臨檢發現店內有提供客人抽菸之空間及熄菸器具……顯已造成店內未成年少年之身體重大危害」等情,均不足認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有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上開處罰要件不合,洵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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