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M-113-北秩-312-20250226-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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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丕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丕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