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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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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