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M-113-北秩-314-2025012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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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8時整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3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檢查其所攜帶之物品,進而發現並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 書、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削水果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被移送人準備去買水果削水果,一般情況下不會在馬路上將摺疊刀拿出,被移送人所為辯解,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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