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M-114-北秩-1-202502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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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6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O號)OOO住家大門前放置臭魚,又於113年12月16日19時52分,朝上開地點大門內丟擲內臟、雞骨頭及其他穢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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