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M-114-北秩-11-2025011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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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普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00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普雅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2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清槍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領完警用手槍及子彈後,無正當理由持警      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影像2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家庭因素導致壓力大,一時失慮無正當理由持警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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