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M-114-北秩-12-202502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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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唐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唐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2日8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警員陳嘉弘於上開時地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時,見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疑因前方車輛堵塞,致未能通過該路口並佔用行人穿越道,警員遂上前指揮被移送人將該車倒退以淨空行人穿越道,被移送人於過程中有些不滿,嗣前方號誌轉為綠燈開始通行時,竟搖下車窗向警員比出中指手勢,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