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M-114-北秩-13-20250328-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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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稻田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稻田伸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家樑報案稱被移送人稻田伸文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於林家樑擔任股東之「Chers&Co」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之營業時間,假借店內太吵進入店內呼嘯、拍桌,滋擾顧客及員工,當時有客人因此就結帳離開,影響到餐廳形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惟關係人林家樑係於113年11月19日就前開情事報案處理,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將本件移送本院,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該部分行為顯已逾2個月,依上述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所為上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進入系爭餐酒館有呼嘯、拍桌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林家樑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年l1月16日23時21分21秒許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稱現在幾點了、冷氣開了、為什麼等語,同時拍一下吧檯桌面,吧檯內黑衣男店員則稱我們冷氣不是關了嗎、冷氣哪有開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2秒在另名灰衣男店員陪同下離開,離開時並稱10點了等語,嗣店內女店員於同時分52秒拿冷氣遙控器欲關閉冷氣,黑衣男店員則稱不用關等語,之後店內顧客與店員則繼續聊天。被移送人於同時22分32秒再次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拍一下吧檯桌面,同時指稱冷氣還沒關等語,黑衣男店員則稱你在拍什麼,有監視器在拍、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7秒離開,於同時分46秒許,灰衣男店員問女店員冷氣是否已關閉,女店員稱我都關了,黑衣男店員則稱冷氣全開,算我的等語。依上述情節觀之,被移送人雖就店家冷氣機干擾其住家安寧而有拍桌並質問店家之舉措,然在店家回應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復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系爭餐酒館於113年4月左右開幕,因冷氣機等設備噪音問題,有與店家股東口頭約定於22時結束營業、22時15分前關閉冷氣設備,該15分鐘是給予店家作業的緩衝時間,但店家從未遵守;伊認為店家已經結束營業了,怎麼還會這麼吵,才去向店家反應,進入店內幾秒而已,反映完噪音就離開云云,堪認系爭餐酒館於同日23時21分許,尚未將店內冷氣關閉,被移送人至店內表達冷氣尚未關閉之情形後即離去,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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