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M-114-北秩-14-202503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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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0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員警舉發其友人陳奕綸違規停車時,被移送人在旁挑釁、叫囂,並以三字經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為據。而綜觀該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被移送人固有對執勤員警大聲表示「他就移就好了,你幹嘛拉!」、「錯了嗎?」等語,惟被移送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以三字經之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