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EM-114-北秩-16-20250122-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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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10時10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安檢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刀,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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