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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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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