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M-114-北秩-2-2025010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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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滕永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1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蒐證玩具BB槍1把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抗辯現場僅其一人,該處空曠且遠離人群,才會在 該處把玩云云,然該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民眾無法辨識真偽,足以使公眾產生恐懼,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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