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M-114-北秩-20-2025012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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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涂鈞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鈞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涂鈞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使用      門號00000000家用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 專線,經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警多次勸導被移送人於 無報案目的勿占用110報案專線,口頭勸導及撥放勸 阻語音次數達48次,然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於11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內,無故撥打110報 案專線計67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㈡被移送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00000000」進線110報案紀錄。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105年6月1日立法理由第1項載:「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於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內,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計67通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犯行為之次數、危害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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