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M-114-北秩-22-2025021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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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紘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紘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28日0時54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本案查扣之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之 器械。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當時發生打群架情事,對方拿武器,因為怕被捅到,剛好有一把掉在地上沒人發現,我就上前撿起來快跑離開,警方到場將我攔住,我親自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並非其所有云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取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尚難遽信其所辯為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